辩 护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受广州市天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张某健的辩护人。开庭前,我依法认真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被告人本人同意我为其辩护。参加完刚才的庭审,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我认为本案应定抢夺罪,因为本案不具备抢劫罪客观方面的犯罪构成。
1、 关于暴力情节,仅有被害人陈述,属于孤证。
被害人杜巧芬陈述,被告人“用双手推开母亲李坚英…拉扯了一会儿…”,被害人李坚英陈述,被告人“用手把我推开,…拉扯,…”。抢劫罪侵犯双重客体,公诉人认为被告人侵犯了被害人杜巧芬的财产权,侵犯了被害人李坚英的人身权,却列李坚英为证人。我认为不妥,应将杜巧芬和李坚英均列为被害人。因此,证据形式上,案内关于暴力情节的直接证据仅有被害人陈述,属于孤证。二被害人为母女关系,其陈述证明力又相对较低。孤证不能做为定罪依据。
2、 即使是认定二被害人陈述的证明力,本案被告人仅是推了一下被害人李坚英(没有倒地),暴力情节显著轻微,不宜认定为符合抢劫罪犯罪构成的客观暴力情节。至于“拉扯”行为,是对物暴力,不是对人暴力,也不符合抢劫罪的客观方面犯罪构成。
综上,我认为本案应定性为抢夺罪。鉴于涉案物价值鉴定为人民币4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本案案值不符合“数额较大”标准。不应以犯罪论处。
为此,我希望合议庭尊重事实,准确适用法律,以一个无罪的判决,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
龚崇岭 律师
二OO六年七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