龚崇岭律师亲办案例
故意杀人案一审成功辩护改定故意伤害罪
来源:龚崇岭律师
发布时间:2008-03-18
浏览量:2577

故意杀人案一审成功辩护改定故意伤害罪

    黄某星因涉嫌故意杀人,家里穷未请律师,鉴于其“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家属未请律师”,2006627日,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依法指派我担任黄某星涉嫌故意杀人案的指定辩护律师。经本人辩护,法院充分采纳律师意见,2006921日一审宣判,改定黄某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突破了法援预期,给了失足青年黄某星一次从轻量刑,改过自新的机会。

    以下是判决书部分内容:

    “本院认为,……认定罪名必须坚持主客观统一原则,从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看出,被告人主观故意不是为了杀人而是伤害,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黄某星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告人犯罪动机是教训、吓唬被害人,不具备故意杀人的主观要件,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被告人黄某星如实认罪,有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被害人没有通过正当途径去讨债引发事端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理由充足,予以采纳。……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尚某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黄某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5105日起至202010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罪,判处……

四、缴获的作案工具西瓜刀3把,刀鞘2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萝岗区分局执行)。

五、被告人尚某红、黄某星、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连带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蒋某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4924.05元,其中尚某红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7462.025元,被告人黄某星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4477.215元,被告人张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2984.81元。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人蒋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以下是本律师辩护词:(原创作品,谨供参考,转载请注明出处及作者):

    (2006)穗中法刑一初字第12XX

    尚某经、黄某星、张某故意杀人案被告人黄某星指定律师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广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并征得被告人黄某星本人的同意,担任其指定辩护人。经过庭前阅卷、会见,又经过今天的庭审,本人发表几点辩护意见如下:

    一、定性问题

    本案定性应定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为宜。定罪区别此罪与彼罪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本案定性问题从公安到检察,已经产生了分歧。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为三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审查起诉。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以故意杀人案由提起公诉。

    我认为公安机关的定性是准确的,理由如下:

    1、准确定性,区分此罪与彼罪,在本案来讲应从犯罪构成之主观方面要件来区分。

    本案主观方面,我认为第二、第三被告人的犯罪动机是讲哥们义气,“帮朋友出气,动手意思一下”。用第二被告人的话讲是“帮忙教训一下”被害人,用第三被告人的话讲是“吓唬吓唬”被害人。从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层面来讲,第二、第三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主观恶性较低,人身危险性较小。而第二、第三被告人的犯罪目的,很明显应该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而不是指向他人生命。

    我认为本案不具备故意杀人的共同故意要件。“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分析本案的共同故意意思联络的形成,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人有共同故意杀人的意思联络形成。从本案的证据证明的事实,我注意到第二、第三被告人是一步步走向犯罪的深渊的。刚开始,第二、第三被告人本与本案的起因纠纷(第一被告人积欠被害人饭钱300多元)无关。碰巧十一长假,2004103日,三个老乡凑在一起玩,第二、第三被告人目睹了第一被告人被打。第二、第三被告人认为被害人方追钱有理,但打人不对,愿意为老乡出头,同意报复被害人。第二天,三被告人在街上注意到被害人饭店门口聚集了很多人,以为被害人要找人再打第一被告人,于是形成假想防卫,一起去买了刀和鞋。之后在溜弯时碰到被害人,又在无知和鲁莽的情况下采取先下手为强的行动,一起动手砍了被害人。所谓“一步错,步步错”。第二、第三被告人从“ 与己无关-->目睹老乡被打--> 同意报复--> 假想防卫,买刀买鞋--> 碰到被害人,临时起意,‘先下手为强’动手砍人  ”我认为三被告人共同故意伤害的共同故意明显,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意思联络形成简单易见。而公诉人所指三被告人共同(间接)故意杀人的故意,比较牵强,有客观归罪之嫌。

    2、从客观方面来看,本案也不宜定共同故意杀人罪

    公诉人认为三被告人挥刀砍杀被害人,虽然有意避开了要害部位(不构成直接故意杀人),但从打击力度来看,“刀刀致命”,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态度,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

    分析案内穗公开刑(技法)(2005)第451号《尸检鉴定书》,被害人共遭受9处刀伤(《鉴定书》第⑦号右前臂的创口是挫伤)。被害人遭受的第②、③号刀伤创口,贯穿胸后壁,伤及肝肺。从本案使用的犯罪工具来看,其凶狠确实令人发指。第⑨号创口造成被害人膝关节囊破裂,   动脉、  静脉离断,也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致命刀伤之一。

    但我并不认同公诉人的意见。我认为所谓“刀刀致命”是不客观的。第①号左肩背部的创口、第④号背部的创口、第⑤号左肘后的创口、第⑥号右上臂的创口、第⑧号右手腕部的创口、第⑩号右足底部的创口,虽然其中有几处创口造成骨折,但总的来说这些创口以“刀刀致命”来评价是极不客观的。这六处刀伤无论单独存在或六处刀伤同时存在,在本案被害人及时被送医院抢救的情况下,都不至于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公诉人所言“刀刀致命”言过其实。

    分析三处致命刀伤,我认为第②、③号创口打击的位置相近,力度也相近,极有可能是一人所为。并且从本案证人证言及被告人口供反映的事实来看,与被害人有仇有怨的直接当事人就是第一被告人,第一被告人最先动手砍被害人,在其首当其冲追砍被害人,左右无人的时候,最方便用力,他砍出第②、③号创口的可能性最大。第⑨号创口,庭审法庭调查阶段,第三被告人在回答本律师询问时陈述,他砍了两刀,一刀砍在鞋子上,另一刀砍在左腿膝盖附近。其20051021日的口供笔录第5页陈述也是“一刀是鞋子的脚上,另一刀是左脚的小腿部位。” 我注意到,被害人的左腿小腿部位没有其它刀伤,显然第⑨、⑩号创口就是第三被告人砍击造成。[单独分析第⑨号创口,如果没有第②、③号创口的存在结合发生作用,即使是第⑨号创口单独、直接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案件定性也应定故意伤害(致死)。因为被告人挥刀直接指向的是被害人的四肢,被告人在闹市砍完人后弃刀逃走,不同于在荒郊野外砍断人手脚后弃之不顾,放任其死亡的情况。被告人的故意是明显的,即伤害他人身体,而不是取人性命,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被告人不希望发生的。]

    案内我的当事人第二被告人只砍了被害人一刀,并且是砍在四肢部位。第二、第三被告人出于帮老乡出头、讲哥们义气帮忙打架的故意,参加到本案中来。他们在动手砍被害人的时候,只见刀光血影,从个人来讲,第二被告人不能控制其它共同犯罪人打击的力度。假设第一被告人临时起意,实行过限,挥刀砍击被害人的要害部位,第二被告人也是预料不到和控制不到的。如同本案第一、第三被告人的打击力度,第二被告人根本无法控制。我认为第二被告人只应对其共同伤害的故意,和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无论是实行过限的直接杀人故意或是(间接)杀人故意,第二被告人因未参与形成意思联络,不应承担责任。即使根据疑罪从无(没有证据证明三被告人有共同杀人的故意)的刑法原则,本案也不应定共同故意杀人罪。

    3、综合分析定性,本案定故意伤害(致死)较为适当

    《人民法院报》2006627日“法庭内外”周刊C3版《是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刑案解析文章指出:“司法实践中,区别故意伤害还是故意杀人,怎么定性,还是应当从行为人主观方面入手,结合案发原因,行为人使用的作案工具,行为方式,作案后对结果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分析本案:1、案发原因是第一被告人积欠被害人饭馆300多元饭钱,被害人暴力索债,第一被告人蓄意报复,从而引发民转刑的血案,第二、第三被告人参与到本案中来的原因是出于哥们义气,帮忙防卫或报复。案发原因出于锁事,并非恶意的追求某种非法利益,应该说三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低;2、三被告人使用的犯罪工具是平头西瓜刀,是三被告人在看到被害人饭店前聚集多人,假想防卫,事先准备的;3、从三被告人的行为方式,即三被告人使用西瓜刀砍击被害人的部位来看,他们的目的是要伤害被害人身体,“教训”“吓唬”下他;4、从作案后对结果的态度来看,三被告人先是砍人后弃刀潜逃,在顺利逃脱,躲入郊野荒山后,第二被告人打电话回家,寻求通过老乡探听案件进展情况。在得知被害人死亡的情况下,第二被告人劝说第一、第三被告人一起投案自首。由此可知,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是感到恐慌的,是排斥和不希望这种结果出现的。因此我认为本案应定故意伤害(致死)罪。公诉人从法医整理出来的令人发指的被害人尸检伤口照片,反推三被告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持放任的共同故意态度,仍有客观归罪之嫌。必竟,三被告人行凶时,已经有意避开了打击要害部位。考虑到他们都是初犯,他们未必理解生命的脆弱,未必预料到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没有拿刀砍人的经历,被告人在刀起刀落时,未必能象我们今天看尸检照片这样理解到他们对被害人的伤害程度。

    参阅《人民法院案例选》,根据法院审判经验,打架斗殴或者群争械斗而致人死亡的除行为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外,一般按故意伤害(致死)论。本案我不认为三被告人有明显的杀人故意。我本人经办的(2002)穗中法刑初字第177号被告人黄传林、姬勇、叶定相犯故意伤害罪一案,被告人等七人(四人在逃)手持平头西瓜刀,四人动手砍了被害人二十余刀,致被害人“被锐器作用左胸部致心脏、左肺下叶破裂合并失血性休克死亡”。该案从公安到检察到法院最后定案都是定的故意伤害(致死)。我认为该案与本案在犯罪工具、行为方式、行为结果等方面都比较类似。该案作为同一法院的案例,对本案的定性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二、    量刑方面

    首先,第二被告人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这点起诉书中已经提到。我想补充的是,本案是第二被告人打电话回家得知被害人死亡后,三被告人才选择自首的。认定第二被告人劝说第一、第三被告人共同投案自首的口供更符合逻辑。第二被告人在自首情节中起主要作用,量刑时,请考虑对第二被告人相对从轻。

    其次,本案第二被告人有几点酌定可从轻处罚的情节:

    1、初犯、偶犯,认罪、如实交待犯罪事实;

    2、第二被告人虽然是主犯,但是在主犯中又相对起次要作用。

    第二被告虽然积极参与了故意伤害共同犯罪行为,但是,相对来说,第一被告人是本案的挑起者,其欠债不还,有钱买刀,没钱先还一点,对本案的民转刑负有最大的责任,而且也是他提议、他出钱买刀买跑鞋,是他第一个动手砍被害人,案内被害人身上致命的第②、③号刀伤创口也最有可能是他砍击造成。第三被告人则自已承认了被害人身上致命的第⑨号创口是他砍的。因此相对来说,第二被告人只砍了被害人一刀,而且是在四肢部位。对造成被害人死亡的结果,第二被告人起的作用最低。

    3、本案被害人在起因责任上有一定过错。本案被害人向第一被告人追债时,不适当地打伤了第一被告人,是本案民转刑的起火点。用第一被告人的话说,第一被告人同意还清欠债,但提出要求被害人对其负责疗伤的条件,被害人一口回绝。这又将本案民转刑推进了一步。虽然最大的责任在第一被告人,但被害人仍然有一定的过错。

    以上辩护意见,谨供合议庭参考,谢谢!

                                                            

 

广东百越律师事务所

                                                                                龚崇岭  律师

                                                                        Mobile :13925092076

 

                                                         OO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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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龚崇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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